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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US: RESCUED DATE: 2022-08-31

【404文庫】吾我五木|「彩虹旗事件」當事人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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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律 | 「彩虹旗事件」當事人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訴申請書
作者:rainbow
備份:自由微信
發表日期:2022.8.31
來源:微信公眾號「吾我五木」
主題歸類:LGBTQ
CDS收藏:公民館
版權說明:該作品版權歸原作者所有。中國數字時代僅對原作進行存檔,以對抗中國的網絡審查。詳細版權說明

7月,「彩虹旗事件」的兩位當事同學,受到了清華大學的處分。兩位同學不服學校的處分決定,於是在7月底向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起了申訴。

8月,兩位當事人李同學與黃同學相繼收到了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的複查結論書,複查結論書均維持了原來的處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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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黃同學的《複查結論書》

近日,兩位當事同學繼續向北京市教委提起了申訴,以下為我們協助當事同學起草的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訴申請書全文(已做隱名處理)。

也歡迎您將您的意見或建議反饋給我,它們或許會對之後可能進一步發生的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產生幫助(比如本申訴書就採納了一些朋友的意見,在原來申訴書的基礎之上對整體的編排結構做了新的調整)。謝謝。

同學加油。

——五木

學生申訴申請書

申訴人:黃**,女,漢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證號:*******
聯繫電話:*******
聯繫地址:*******

被申訴人: 清華大學
法定代表人:王希勤,職務校長
註冊地址:北京市海澱區清華大學

申訴人系清華大學**學院20**級學生(學號:********)。2022年6月27日,被申訴人作出清學擬處[2022]67號《關於擬給予黃**嚴重警告處分的告知書》(以下簡稱為擬處分告知書);2022年7月11日,被申訴人正式作出清學處[2022]73號《關於給予黃**嚴重警告處分的決定》(以下簡稱為處分決定),決定給予申訴人嚴重警告處分;申訴人因不服處分決定,向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後申訴處理委員會於2022年8月16號作出清學申字[2022]03號《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複查結論書》(以下簡稱為複查結論書),複查結論書維持了處分決定;現申訴人因不服申訴處理委員會所作出的複查結論書,特向北京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北京市教委)提出書面申訴。

申訴請求:

請求北京市教委責令被申訴人撤銷清學處[2022]73號《關於給予黃**嚴重警告處分的決定》,撤銷針對申訴人所作出的「嚴重警告」處分。

事實與理由:

在清學處[2022]73號處分決定當中,被申訴人單方面認定申訴人「於2022年5月14日未經批准在校內超市內擅自散發宣傳品,並於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眾號等平臺上謾罵他人」,認為申訴人的行為違反了校規校紀,並造成了不良影響,進而依據《清華大學學生紀律處分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為《處分實施細則》)第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對申訴人作出了嚴重警告的處分。後清學申字[2022]03號複查結論書維持了清學處[2022]73號處分決定。

申訴人認為處分決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認定處分的依據存在錯誤,作出及維持處分決定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應依法撤銷處分,具體理由如下:

一、處分決定事實認定錯誤,申訴人並不具有違紀行為

本案中,被申訴人作出處分決定的事實前提,是其認定申訴人具有「散發宣傳品」、「謾罵他人」的違紀行為,但事實上,申訴人並不具有前述違紀行為。

1.申訴人並未散發過宣傳品,申訴人所放置的彩虹旗,也並不屬於宣傳品

認定申訴人具有「散發宣傳品」的行為,需同時滿足兩項構成要件——第一,申訴人須具有「散發」的行為;第二,申訴人所散發的物品,須為「宣傳品」。本案中,前述兩項構成要件均無法成立。

其一,根據文義解釋,「散發」指的是主動向他人分散發出物品的行為,而在2022年5月14日,申訴人只是將十面彩虹旗放置到了超市留言牆小桌上,且僅僅只放置了這一處,申訴人從來沒有向他人主動發放過任何物品,申訴人不具有「散發」的行為。

其二,申訴人放置在小桌上的物品,也並非「宣傳品」。處分決定所依據的《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並未對「宣傳品」給出明確的定義。此外還需要強調的是,「宣傳品」一詞本身就並非嚴格的法律概念,即便在比校規校紀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規層面,也缺乏對於「宣傳品」的明確法律定義。

而參照《北京市戶外廣告設施、牌匾標識和標語宣傳品設置管理條例》[1]第二條第四款中對「宣傳品」的定義為「在公共場所臨時設置的,以文字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鐵路、廣場等城市戶外公共空間進行非商業宣傳的橫幅、道旗、展板等」。

再參照《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計劃生育系統宣傳品管理辦法》[2]第二條中對「宣傳品」給出的定義為「各類公開出版物和用於向群眾宣傳的成冊、折頁、散頁、掛圖等計劃生育內部出版物」。

由此可見,在本次處分行為中所涉及的彩虹旗,並不符合宣傳品的常規定義理解範圍。申訴人認為,雖然《處分實施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只有學生工作指導委員會才有權對細則條款進行解釋,但截至目前,學生工作指導委員會並未對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的「宣傳品」作出任何解釋(經檢索,清華大學官網信息公開欄目中有關校規的部分並無公開該委員會作出的解釋文件),而即使該委員會對此作出解釋,也不能超出人們對該詞彙的正常理解範圍。在缺乏相關明確定義的情況下,被申訴人更無權對該概念進行擴大化的解釋,否則便會給學生增加不當的負擔,限制其自由。

在本次處分過程中,申訴人不斷表達彩虹旗不屬於宣傳品,並要求被申訴人對校規條款中「宣傳品」的定義範圍進行解釋,但被申訴人工作人員對此始終未予回應,在擬處分告知書和處分決定中,也沒有對此進行任何說明。

2.彩虹旗本身並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慮到彩虹旗屬於代表特定群體的象徵,其本身依然不具備非法性

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並未規定彩虹旗屬於非法物品,且事實上,彩虹旗或彩虹色物品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見。如在淘寶網中檢索「彩虹旗幟」,可見大量商鋪銷售彩虹旗;在蘋果官網商城中,也可檢索到售賣彩虹色錶帶的信息。因此,彩虹旗或者彩虹色本身並不是非法物品。

即使考慮到彩虹旗也許屬於代表特定群體的象徵,如大眾所理解指向性少數群體,我國政府也承認並保障性少數群體的基本健康權[3],故彩虹旗本身依然不具備非法性。

3.申訴人從未就案涉事件謾罵過他人

申訴人並不具有「在微信朋友圈、公眾號等平臺上謾罵他人」的行為,被申訴人自始至終也從未指出過究竟申訴人的哪些言論屬於「謾罵他人」。與此同時需要強調的是,申訴人的確在朋友圈敘述過自身被相關教職工約談的經歷,但這屬於申訴人對自身遭遇的客觀敘述,即便這些客觀敘述當中夾雜著申訴人的一些主觀評價,但這些主觀評價,也始終未逾越言論自由的邊界,是申訴人對於自身不公遭遇的正常反應。並且,就學校的性質而言,高校與學生之間屬於教育行政管理關係,高校扮演著近似於「準行政機關」的角色,學生因自身遭遇而對相應教職工所作出的一些評價,學校本身就應當具有更大的容忍義務,這也是憲法所規定的「批評建議權」的應有之義。

綜上,被申訴人事實認定錯誤,申訴人並不具有違紀行為。

二、被申訴人校規適用錯誤,處分決定缺乏法律正當性

本案當中,被申訴人作出處分決定所援引的校規條文,為《處分實施細則》第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其中,《處分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謾罵、侮辱、誹謗他人,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有下列擾亂學校管理秩序行為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分如下:……(九)擅自設置或者散發宣傳品造成不良影響且不聽勸阻,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具有傳播非法內容、人身攻擊、造謠惑眾等嚴重情節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被申訴人若想援引《處分實施細則》第六條對申訴人進行處分,則其首先需要舉證證明申訴人確有「謾罵他人」的行為,而如前所述,被申訴人對此事實缺乏說明及論證;其次,被申訴人還需證明申訴人「謾罵他人」的行為的確造成了「不良影響」,而對此事實,被申訴人亦從未進行過任何說明或論證。

被申訴人若想援引《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對申訴人進行處分,則須證明申訴人的行為同時符合「擅自設置或散發宣傳品」、「造成不良影響」及「不聽勸阻」這三項構成要件,三項構成要件須同時具備,並最終綜合認定申訴人確實存在擾亂學校管理秩序的行為,方可構成處分。而在本次處分當中——其一,如前所述,申訴人並不具有擅自設置或散發宣傳品的行為,該項事實認定本身即無法成立;其二,申訴人的行為,並未造成或者引起任何人的負面情緒或對學校的負面評價,當日不論是事發地點超市,亦或大學校園,均秩序井然,未因申訴人的行為造成任何混亂,因此申訴人在小桌上放置彩虹旗的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不良影響,而被申訴人也從未說明過申訴人的行為到底造成了什麼不良影響;其三,從語義上看,「不聽勸阻」的前提是先有勸阻行為的存在,而在申訴人放置相關物品前、後,均未受到任何人員的勸阻,自始至終就從未有任何人勸阻過申訴人,又何來申述人不聽勸阻?並且,申訴人放置彩虹旗的行為本身完全合理合法,本就沒有任何人有權力進行幹涉,故即便有人來勸阻,其勸阻行為本身也缺乏正當性與合理性。因此,申訴人不存在擾亂學校管理秩序的行為,被申訴人亦未對申訴人存在擾亂學校管理秩序的行為進行任何明確而充分的說理論證。

此外,處分決定中並未載明能夠證明申訴人存在謾罵他人行為的證據,亦未載明任何能夠證明申訴人存在擅自散發宣傳品,並造成不良影響,且不聽勸阻的證據。處分決定中並無任何證據能夠證明申訴人存在違紀行為。

若被申訴人仍堅持適用上述規定對申訴人進行處分,則其需要對相關規範適用的過程進行詳細的說理論證,並對規範條文所對應的各項構成要件及相關要件事實,承擔明確而充分的舉證責任,否則便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綜上,申訴人的行為並沒有達到《處分實施細則》第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所規定的處分條件,依規不應作出處分。被申訴人所作出的處分決定缺乏法律正當性。

三、處分決定的作出及維持,不符合法定程序

1.在作出正式處分決定之前,被申訴人所作出的擬處分告知書不符合《處分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要求

《處分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處分告知書應當包含「擬作出處分的事實和證據」,但在清學擬處[2022]67號擬處分告知書中,只載明了主要事實,並未依規載明擬作出處分的證據。因此,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所作出的擬處分告知書不符合《處分實施細則》中規定的要求。

在擬處分告知書中,被申訴人僅用文字陳述擬處分的「事實」之一為申訴人「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眾號等平臺上謾罵他人」。然而,被申訴人並未具體告知「多次」是指幾次,也未告知涉及幾條微信朋友圈,涉及哪些公眾號文章,涉及哪些其他平臺,哪些文字屬於謾罵,他人又是何人。按《處分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這些本應在擬處分告知書以載明證據的方式予以告知。

類比行政處罰程序,行政機關調查過程中通常會搜集大量證據和材料,但最終認定行為違法並作出處罰的,未必會依據全部證據和材料。因此,在擬處罰告知書中,通常會用文字載明或者附件載明擬處罰的主要證據,以保障被處罰人可以有針對性地行使陳述申辯的權利。在本次處分中,被申訴人雖然在作出擬處分告知書之前,向申訴人搜集了一些證據,並要求申訴人進行籤字確認,但在擬處分告知書中卻未依規載明處分依據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申訴人根本無法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和申辯,實質上也就等同於剝奪了申訴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2.正式處分決定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41號)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作出處分的事實和證據」。清華大學《處分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也規定了處分決定書應當包含「作出處分的事實和證據」。

然而,在本次清學處[2022]73號處分決定當中,與擬處分告知書存在一樣的問題,即未載明認定處分所依據的證據是什麼,這同樣相當於剝奪了申訴人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具體理由同上述第一部分,此處不再贅述。

3.被申訴人拒不為處分決定進行釋法說理

就對申訴人進行處分的事項,至今被申訴人共出具了三份文書,分別為擬處分告知書、處分決定以及複查結論書,可令人不解的是,在這三份文書當中,被申訴人從未就處分結論的形成過程進行任何的說理或論證——在擬處分告知書與處分決定當中,被申訴人只是簡單陳述了其單方面所認定的申訴人違紀事實,同時直接羅列了其作出處分決定所依據的校規條文,進而直接得出「嚴重警告」的處分結論,在此過程中,被申訴人並未對其認定違紀事實的過程進行任何論證,其始終未說明到底是依據哪些證據得出了申訴人具有違紀行為的結論,同時,被申訴人亦未對相關校規的適用過程進行明確的說理,相關校規到底具有哪些構成要件?如何理解這些校規裡所涉及的相關概念(如「宣傳品」,其內涵與外延是什麼)?申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這些校規所規定的要件事實?對於這些問題,被申述人從未進行過任何說明,致使申訴人根本不了解自己被處分的緣由;而在複查結論書當中,被申訴人則更為過分,其直接拋下一個簡單粗暴的維持結論,對於作出維持決定的思維過程,其未進行任何說明,對於申訴人所提交的數千字的《申訴申請書》,被申訴人完全視若無睹、拒不進行任何回應,對於申訴人所提出的各項質疑,被申訴人也始終不予理睬。

在此情況下,申訴人根本無從了解處分結論是如何得出,又是如何被維持的,處分決定自然難以令人信服。與此同時,在被申訴人未就處分結論的形成過程進行明確說理的情況下,申訴人也就無法有針對性地進行陳述和申辯,這也等同於變相剝奪了申訴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類比常規的訴訟程序,法官在裁判文書中,必然需要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全面的闡釋。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就明確要求「加強法律文書釋法說理」。法律文書的說理,不僅要彰顯結論公正,更是程序正義的公示。在本案當中,被申訴人也應當將其形成處分結論的邏輯思維過程全面體現在相關文書之上,對處分決定的作出進行明確的說理及詳細的論證。但很遺憾,本案中被申訴人從未對處分結論的形成進行任何說理或論證,處分決定的作出及維持,有違程序正義。

綜上,被申訴人作出及維持處分決定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嚴重違背了程序正義。

四、處分決定所依據的校規條款不具備基本的合法性

《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有下列擾亂學校管理秩序行為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分如下:(九)擅自設置或者散發宣傳品造成不良影響且不聽勸阻,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處分決定依據前述條款,所處分的申訴人的行為即「未經批准在校內超市內擅自散發宣傳品(即彩虹旗)」。

1.《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缺乏上位法依據,其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擅自增加了對內部成員的義務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38號指導性案例「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4]」的判詞中,法官明確指出「高等學校依法具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有權制定校紀、校規,並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紀、校規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教育部認定的《教育法學》的教材中,也曾援引上述判詞進一步闡述認為「在法律法規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學校可依據學校的實際情況將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進一步細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規的授權範圍,增加對內部成員的義務性規定;在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學校自主制定的校規條款必須體現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換言之,根據最高院指導性案例的要求,普通高等學校不得超越法律授權,擅自增加對內部成員的義務性規定,校規也必須具有上位法依據,或者必須體現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5]。

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並無規定禁止公民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高校雖然依法可以制定校規,規範學校秩序,但倘若其依《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禁止學生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則屬於擅自增加對內部成員的義務,且該條款的制定與實施,不具備目的合法性的要求,故該校規並不具備合法性。這樣的校規條款,也違背了最高院指導性案例的判決精神。

2.《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涉嫌侵犯**基本權利**

在此,申訴人亦提請被申訴人及北京市教委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賦予了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五項也規定學生依法享有對學校與學生權益相關事務的表達權和監督權。因此,申訴人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天然地享有法律所賦予的基本權利。在這個意義上,即便彩虹旗本身具備著某種特殊象徵含義(否則其根本不是宣傳品,只是普通物品),申訴人放置彩虹旗的行為,也僅僅是一種言論的表達,這本身就屬於《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學校無權幹涉,校規亦無權限制。更何況留言板設置的根本目的即允許人們在此暢所欲言,若設置留言板,又不予學生表達觀點,豈不荒唐?

在本申訴申請書第一部分,申訴人也已論述過,無論是校內規章還是法律法規,均未對「宣傳品」一詞給出明確定義,在缺乏相關明確定義的情況下,被申訴人也無權對該概念進行擴大化的解釋。而倘若被申訴人認為「宣傳了某種思想的物品」即為《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所規定的「宣傳品」,並進而需要對「設置或散發宣傳品的行為」進行限制的話,則《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便涉嫌侵犯學生的言論及表達自由,致其合法性存疑。

本案中,如果申訴人在超市留言板放置的彩虹旗就屬於《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所規定的「宣傳品」,並進而需要被限制的話,照此邏輯,那麼學生社團、學生組織等團體散發的宣傳單、張貼的宣傳海報,以及學校的宣傳視頻、官方公眾號上的推文、官網上的文章、公告欄裡的公告,則也應當屬於「宣傳品」,進而也應當被限制,可為何這些「宣傳品」就能夠被學校所允許,正當光明地存在?這種「選擇性執法」現象的背後,是被申訴人對於異己思想的打壓,類似限制思想的邏輯一旦發展下去,清華大學學生所有涉及思想及言論表達的行為,均可能因《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的存在而遭受處分。而眾所周知,大學本應是思想爭鳴的場所,誠如清華四大國學大師之一的陳寅恪先生所說,大學精神的本質在於「獨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而在思想及言論的合法表達均可能遭受處分的情況下,又談何獨立精神與自由思想呢?

此外,從目的解釋的角度我們也可以看到,《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學校的管理秩序,因此,如果學校需要對學生散發物品的行為進行規制,那麼其規制的對象也應當是非法物品,而對於常規的物品(無論該物品是否屬於被申訴人所定義的宣傳品),本就不屬於校規所規制的對象。

綜上,處分決定所依據的《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缺乏上位法依據,其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擅自增加了對內部成員的義務,並涉嫌侵犯憲法賦予給學生的基本權利,故其不具備基本的合法性,被申訴人不應在本次處分中援引該條款。該款規定本就不應當存在,申訴人在此亦建議被申訴人應儘快對該款規定依法進行刪改訂正。

五、即使申訴人的行為存在不妥之處,對申訴人的處分也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1.對申訴人採取嚴重警告的處分,違反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過罰相當的原則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學校給予學生處分,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與學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學校給予學生處分,應當與學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這是比例原則精神在高校懲戒權中的體現,即行政權力的行使應限於必要的度,以儘可能使相對人權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以儘量輕微的方式去實現行政目的。具體到高校對於學生的懲戒過程當中,高校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做到過罰相當,學生有多大的過錯就給予多大的懲罰,在能達到相應教育與懲戒目的的情況下,高校應能不罰就不罰,能少罰就少罰。

本案當中,如前所述,申訴人在桌子上放置彩虹旗的行為,完全合理合法,本就不應受到任何人的幹涉,更不應因此受到任何懲罰,故被申訴人對申訴人進行處分的行為,違反了過罰相當的基本原則。

2.再退一步來講,即便申訴人的行為存在不妥之處,其行為及影響極為輕微,也不應對申訴人動輒使用過重的處分

申訴人在本次處分所涉的行為中,僅僅放置了十面彩虹旗,且旗幟面積很小,即使全部被人拿走,最多也僅僅是十人持旗,對於偌大的校園來說,影響微乎其微。

在一個正常的社會當中,設置學校的根本目的在於教育,而非懲戒,被申訴人若堅持認為申訴人的行為不妥,也可通過教育談話等方式進行處理,而還遠未達到必須對申訴人進行「嚴重警告」處分的程度,被申訴人的處分決定,明顯違反了必要性原則中「選擇對學生利益最小侵害手段」這一要求。由此可見,被申訴人對申訴人進行「嚴重警告」處分的行為,明顯有違比例原則的精神。

綜上所述,被申訴人的處分決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處分決定作出及維持的過程有違基本的法治精神及程序正義,因此,申訴人特請求北京市教委責令被申訴人撤銷清學處[2022]73號《關於給予黃**嚴重警告處分的決定》,撤銷針對申訴人所作出的「嚴重警告」處分。

法治是我們國家基本的核心價值觀,申訴人雖不是法學專業的學生,但也懂得法治精神包含著對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基本要求。這種精神,不僅僅是在國家與社會之中,也應當在學校之中,就像《清華大學章程》第七條中所宣示的那樣,依法治校也是清華大學基本辦學理念之一。

作為清華大學的學生,申訴人素來被清華校訓「自強不息、厚德載物」所激勵,也時常被清華校歌中那句「同仁一視,泱泱大風」所感動。在此,申訴人希望北京市教委的諸位工作人員能夠了解——學校對我的處分,絕不僅僅是針對我一個人的,它所針對的,是所有少數的、邊緣的、受壓迫的群體;在意這個處分結果的,也絕不僅僅是我一人,而是所有關心公平與正義、渴求光榮與夢想的靈魂。從一個個體到另一個個體,用一個靈魂感染另外一個靈魂,我們休戚與共,我們息息相關,我們是一個整體。

希望北京市教委能夠作出一個經得起歷史考驗的答覆意見!

此致

北京市教育委員會

申訴人(籤名):

2022 年**月**日

附:《證據材料清單》

注釋:

[1]該條例於2021年5月27日,經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4號)。
[3]詳見在2018年6月18日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第38屆常務會議中,中國代表的發言。
[4]該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並於2014年12月25日正式公布為指導性案例,至今依然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對於指導性案例全國各級法院應當參照適用。
[5]參見人民教育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教育法學(第二版)》第280頁,該書由北京師範大學教育學部教授尹力等人主編,同時該書也是教育部第二批「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國家級規劃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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